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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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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英案显示中国死刑门槛过低

    提交: 2012-02-01, 19:06:57 由 王德禄

         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对于该判罚结果,网民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声几乎是“一边倒”,要高院“刀下留人”。我也认为吴英不应被判死刑,吴英案所涉及的领域是改革的深水区,在该领域应该废除死刑;另一方面,对死刑判决本身要尽力避免,否则有违人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吴英案定性为集资诈骗,我为此专门查阅了法律文件:按现刑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但在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发达,金融领域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日益猖獗,而1995年无锡新兴公司邓斌32亿特大非法集资案更是震惊了全国。因此在1995年人大常委会起草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在此草案中,对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在征集意见时,有的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以集资为名,在社会上进行集资诈骗,并将骗得的巨款卷逃、挥霍的犯罪情况较为突出,这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故建议对《决定》草案中的集资诈骗罪增设死刑。此举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最终在6月份通过《决定》时接纳了上述意见。而1997刑法在修订时,也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继承了死刑规定。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对投资的风险意识已经越发具备,他们在投资这些项目的时候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这同时也必然需要承担更高的风险。在这样的经济活动中,何谓“诈骗”的方法其实很难界定。刑法里已经有了诈骗罪,没有必要再单设“集资诈骗罪”,因为有了后者,任何投资者如果投资失败,都可以以这个罪名去起诉这些资金募集者,这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真要有“集资诈骗罪”,主要的对象也应该是那些上市圈钱的企业。

         我个人觉得吴英的行为更像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这种行为在中国的民营经济领域非常普遍。我从九三年下海至今,一直在为民营企业家服务,也参与了中国第一家民营金融机构民生银行的筹建工作。民间借贷作为众多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理应受到保护。长期以来,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非常狭窄,拥有庞大资金资源的国有商业银行始终对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贷款存在歧视。尤其是在当前,中国民营经济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内外交困的境地:一方面是国进民退,国家的优质资源和资金都向国有企业倾斜,民营企业只能拾人牙慧;另一方面国外金融危机愈演愈烈,订单减少,原材料价格上升,人民币升值,一系列的挑战让民营企业战战兢兢的为生存而奋斗。照理说,政府目前最需要做的便是通过各种途径提升民营企业家的信心,帮助成千上万的中小企业共同渡过难关。但吴英案的判决却给了众多民营企业家当头一棒,极大的打击了国内民营企业家的信心。

         现在中国的改革开放正在进入深水区,过去“摸着石头过河”遇到了新的问题,就是摸的不是石头,而是水雷。因为在深水区,处处布满各个既得利益集团布下的暗雷。改革每往前走一步,触雷的风险就增加十分,因此整个改革显得举步维艰。吴英只是不小心走进了改革的深水区,不小心触碰到了其中的一个暗雷而已。我希望中央政府能够从制度上避免这些暗雷的爆炸,让这些暗雷重新变成石头,让众多的企业家和改革家们能够继续摸着石头过河,这样改革才能够深入发展。

         最后,我还是要再一次呼吁,我们的国家不能再犯二十年前以“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将人处以极刑的悲剧了,请珍惜人的生命,珍惜改革开放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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